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0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6年7月結婚,後於西元2005年7月25日經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5年8月26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2005年10月17日),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公證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經審理查明,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於1995年7月23日經人介紹認識,同年8月份確定戀愛關係,1996年7月4日在長春市人民政府登記結婚。2005年6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諸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庭審中,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本院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原告起訴離婚,被告當庭同意與原告離婚,本院予以准許。庭審中,雙方就離婚已達成調解協議,但雙方要求以判決的形式確認調解內容。經審查,本院以為原、被告雙方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為理由,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前開民事調解書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為民事判決書之顯然誤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及聲請人於該案所為陳述,兩造由於年齡懸殊,生活習慣、嗜好等均有不同,經常發生磨擦,初始雙方尚能相互體諒,惟最終仍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雙方均無維繫繼續婚姻之意欲,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