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之方式,以車牌號碼00—一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債務人。約定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五百零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在抵押分期款項未負清前,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係以被告自白,證人乙○○、 李國農 、 董峻瑞 證述,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訪查照片及紀錄表、存證信函、寄存送達現場照片二張、臺灣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一九七六一號函、修配廠保養表等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㈠本件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告訴人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
式購買系爭車輛,且約定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五百零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而被告於付款二期後,即未再付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
遷移等情,惟查:⑴被告於本院辯論時雖未到場,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曾出過車禍,當時有將車子送修,而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即自修理廠取回系爭車輛使用,且車子未在修理廠修理的時間,係由其駕駛系爭車輛從事盆栽工作,但其每晚都會駕車回 田尾 光復路址等語,是被告就公訴人起訴事實欄所謂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起,即將系爭車輛遷移之事實,並未坦承不諱;⑵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查訪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到九月初時,曾靠撥打被告田尾住家電話與被告聯絡上一次,迄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無法與被告聯絡上,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次去查訪,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時,裕融公司有無其他人去訪查,其並不清楚,惟依照其公司習慣,原則上是由承辦人員負責訪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在九十一年七月下旬起,既未曾至被告與告訴人裕融公司所約定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查訪,則難憑證人乙○○所為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⑶告訴人裕融公司雖另提出查訪照片及訪查紀錄表存於本院卷可參,惟該查訪照片及訪查紀錄表均係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查訪後所為,是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將抵押標的物遷移逃匿之情;⑷雖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監彰字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違規查詢報表共三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而依該卷附違規查詢報表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雖屢有在臺北縣市之違規紀錄,惟亦不乏在苗栗、臺中等地之違規紀錄,衡之臺北、彰化雖橫跨數縣市,然依現在便捷交通運輸系統,被告當日往返臺北、彰化亦非無可能,況證人乙○○亦曾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前,曾撥打被告田尾住處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更足徵被告並非已遠離住處,久待北部地區。是亦難憑前開違規紀錄,即認被告已將系爭車輛遷移;⑸至證人李國農、董峻瑞之證述及修配廠保養表一份,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起即意圖為不法利益,將系爭車輛遷移之事實無涉,是前開證據方法,實與本案認定事實無重要關連。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起將抵押標的物即系爭車輛遷移他處,則難僅憑被告嗣後居無定所,甚而未到庭接受審理,逕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惟本件既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