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住乙○○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借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利率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利率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丙○○、乙○○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