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島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 李世居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距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李世居之不動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九四號)取償後,仍有本金五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債權憑證、分配表、利率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債權憑證、分配表、利率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李世居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保證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取償後剩餘之五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整,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