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多年前認識,進而發生性關係,詎被告竟妄稱伊自原告受孕而懷胎,並據此催促原告結婚,原告聽信其言,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結婚,嗣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被告產下 劉宜真 ,並於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為劉宜真父親。嗣因訴外人 陳永宏 經常打電話指稱劉宜真為其小孩,並譏笑原告是烏龜(閩南語發音,亦即原告戴綠帽之意)。原告遂於日前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為血親鑑定,鑑定結果為『可以否認劉宜真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原告即據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受理中。
(二)兩造因雙方個性不合,時起齟齬,且被告經常攜女無故離家,嗣返家後,原告詢問其行蹤,被告亦無法交代。又被告非但對家庭不盡責任外,其交友關係複雜,曾私下以身份證供其友人辦理自用小客車過戶,並私下提供其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欠繳帳單金額高達一萬三千零八十三元,且被告與訴外人陳永宏有不正常之往來,至陳永宏經常打電話至原告家中進行騷擾、恐嚇之舉,因此原告三度更換電話,然陳永宏均馬上得知新設之電話號碼,而騷擾不斷。甚至陳永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到原告家中指稱被告有積欠其債務,要求原告家人應解決債務問題,否則對原告家人不利。原告之母親不得已交付二千元,陳永宏始願離開。
(三)原告父親原仍寄望兩造繼續婚姻關係,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撰擬切結書乙份,內載被告之行為,而希望被告能順從家長及丈夫之輔導,改過自新。然被告於簽立切結書時,竟於其上書寫一『幹』字,至此更引發原告及家人之不滿。復因兩造至此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立『兩願離婚書』,同意終止婚姻關係。然兩造同至戶政機關於承辦人員面前,被告又胡亂指稱其身份證不在身上,已飛去美國了云云。因此,無法完成離婚登記之手續。再者,被告動輒暴力相向,曾因原告未順其意,即破壞電話,更曾趁原告不在時,持鐵棍毀損原告之汽車,對此婚姻原告實已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尤有進者,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即離家未回,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突然又至原告上班之地點昱傑企業社,要求原告讓其返家拿東西,因先前被告曾揚言要死給原告看,又說要讓原告不得好死云云,因此原告不敢讓其獨自返家,且當時在場之老闆娘 陳淑芬 亦說應等下班後再處理。豈料,被告竟抓狂似地以手拿起工廠內之一整把刀片,向原告飛射過來,幸原告機警而迅速閃躲,始未釀成大難。
(四)按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著有判決。此外,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著有解釋文。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不僅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又婚姻之目的,在於建立健康、美滿、安全及幸福的家庭生活,始符合人性尊嚴,以避免社會問題之發生。而為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夫妻應互負誠實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揆之上情,被告前揭隱匿其自他人受孕乙情,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且依我國社會常情及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從而原告感到悲憤、沮喪,甚至受他人非議恥笑。是被告前揭行為,難謂無損原告之尊嚴,並使原告不堪其苦,而難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且本件被告已無為人妻之情份,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是兩造互動關係不良,夫妻之情蕩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是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原告難與被告共同生活,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與婚姻之本旨有違。綜上,各種情形,本件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顯無回復之望。從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血親鑑定報告書影本、拆機銷號通知書影本、兩願離婚書影本各一件、切結書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劉錦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結婚,嗣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被告產下劉宜真,並於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為劉宜真父親。嗣因訴外人陳永宏經常打電話指稱劉宜真為其小孩,並譏笑原告是烏龜。原告遂於日前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為血親鑑定,鑑定結果為『可以否認劉宜真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又被告曾私下以身份證供其友人辦理自用小客車過戶,並私下提供其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欠繳帳單金額高達一萬三千零八十三元,且被告與訴外人陳永宏有不正常之往來,至陳永宏經常打電話至原告家中進行騷擾、恐嚇之舉,因此原告三度更換電話,然陳永宏均馬上得知新設之電話號碼,而騷擾不斷。甚至陳永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到原告家中指稱被告有積欠其債務,要求原告家人應解決債務問題,否則對原告家人不利。原告之母親不得已交付二千元,陳永宏始願離開。原告父親原仍寄望兩造繼續婚姻關係,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撰擬切結書乙份,內載被告之行為,而希望被告能順從家長及丈夫之輔導,改過自新。然被告於簽立切結書時,竟於其上書寫一『幹』字,至此更引發原告及家人之不滿。復因兩造至此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立『兩願離婚書』,同意終止婚姻關係。然兩造同至戶政機關於承辦人員面前,被告又胡亂指稱其身份證不在身上,已飛去美國了云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血親鑑定報告書影本、拆機銷號通知書影本、兩願離婚書影本各一件、切結書影本二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劉錦昇到庭證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婚前隱瞞懷有他人子女之實情而與原告結婚,婚後生下劉宜真後,原告始從訴外人陳永宏之口中得知劉宜真並非自己之骨肉,並遭訴外人陳永宏之恥笑,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相當大之打擊,被告所為亦破壞了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然被告並未積極修補已出現裂痕之婚姻,反而多次將家中電話給予訴外人陳永宏,使陳永宏經常打電話至原告家中進行騷擾、恐嚇,甚至到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親要債。又被告曾私下以身份證供其友人辦理自用小客車過戶,並私下提供其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欠繳帳單金額高達一萬三千零八十三元,且依據證人劉錦昇之證詞,被告之身分證遭人拿到銀行借款、當鋪借款,致家中有許多人來催繳及要債,造成原告父母之困擾。雖然如此,原告父親原仍寄望兩造繼續婚姻關係,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撰擬切結書乙份,希望被告改過自新。然被告於簽立切結書時,竟於其上書寫一『幹』字,至此更引發原告及家人之不滿,被告之行為更擴大兩造婚姻之裂痕,兩造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立『兩願離婚書』,同意終止婚姻關係,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主觀上或客觀上皆已出現重大破綻,且無恢復之希望,足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本院認兩造之婚姻出現重大破綻,可歸責於被告隱匿與他人受孕之事實與原告結婚,婚後又有如上述之不適當行為,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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