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PHANVA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該機車之車牌號碼000—四二八號」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業據被告供承:係出售機車之「阿松」所交付使用等語在卷,堪認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鑰匙一把,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