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龍星昇 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權利關係人 鄭志明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曾 蔡雲鳳 (即金益源銀樓)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鄭志明律師為被繼承人 曾蔡雲鳳 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蔡雲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蔡雲鳳前為擔保其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債務,曾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予彰化銀行,嗣債權人彰化銀行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告於台灣時報以代通知,聲請人業已合法取得彰化銀行對曾蔡雲鳳之本案全部債權,且經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拍賣在案,惟債務人曾蔡雲鳳早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且迄今被繼承人曾蔡雲鳳之親屬均無意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得以續行執行拍賣曾蔡雲鳳所提供之抵押物,實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人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求指定鄭志明律師為被繼承人曾蔡雲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報紙一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物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三月十五日投院太九十二執義字第七八五О號函各一件、戶籍謄本四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六三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第一順位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而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均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已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選任第三人鄭志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具鄭志明律師具狀 陳明 同意在卷,是本院考量鄭志明律師之專業背景,應足以適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乃選任鄭志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五、類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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