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分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民國98年12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後面空地,以自備鑰匙及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⑵復於同月4日前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以自備鑰匙及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該自用小客車係於同年月4日凌晨
3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嗣後將上開竊取之7U-2326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遠東路口,為警查獲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秀雯 與 楊清芬 ,並當場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O-5726號車牌0面及7U-2326號車牌0面(上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丙○○、乙○○),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秀雯、楊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之活動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甲○○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前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甲○○前曾⑴於9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軍事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4月24日確定;⑵又於9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⑶又於94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⑷又於94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95年1月9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⑶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
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⑷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⑴案件,經軍事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又經軍事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8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因缺乏代步工具,而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先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贓車上以避查緝,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活動扳手1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活動扳手仍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