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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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5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5年7月24日確定;⑵又於95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95年7月3日確定;⑶又於96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6年4月3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拘役25日、有期徒刑6月、3月,並針對⑶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2月3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3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6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9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12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2月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3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9月1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89年6月19日確定,於90年9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9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3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
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3年8月16日確定。於93年8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5年7月2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6年4月3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七)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
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號空屋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街○○巷○弄○號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