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45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壹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⑴於民國9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4年
6月10日確定;⑵又於94年3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94年6月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後,再與不應減刑之⑵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4年7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施用毒品部分:
1、丙○○前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90年12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南地院於91年1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3月14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南地院於91年8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月19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丙○○不知警惕,又於93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4年6月1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3、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同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4、丙○○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同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5、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6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1鄰田寮坑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6月
3日晚上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詳下述)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警於98年6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公共危險等部分:丙○○於98年6月4日凌晨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皓婷 ,沿國道3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72公里處,明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不當,自外側車道失控往內側車道追撞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再滑行至外側路肩停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陳皓婷頭部、下腹部、腳部亦受傷(陳皓婷未據告訴)。詎丙○○明知乙○○、陳皓婷因撞擊後受傷,竟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意思,將1717-VY號自用小客車棄置現場,而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到場,在1717-VY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查獲丙○○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130公克,驗餘淨重0.0116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循線通知丙○○,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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