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森鵬認為告訴人 蔡奇政 散佈對其不實之傳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3日夜間,在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灣內震威府前,持小武士刀刀柄毆打蔡奇政之頭部,致蔡奇政受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通聯紀錄及告訴人之傷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是因為過年前聽說告訴人要打我,我在4月13日打電話約他出來講清楚而已,但這天我是用拳頭打他,我沒有拿小武士刀的刀柄打他,我跟他家距離約300至400公尺,那天他剛好騎車出來,我也剛好走出去,而在震威府附近的一個路口遇到,我沒有說叫他不要亂說話否則要讓他死的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我們只有罵來罵去的口角,我有打他的手臂,我有碰到他肩膀等語。
五、經查:㈠102年4月13日為星期六,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3日中午12時47分及晚間8時47分通話各180秒及22秒,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與告訴人亦均稱當日有於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灣內震威府附近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53頁),故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通話後於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灣內震威府附近見面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因頭暈、頭痛,於102年5月22日因頭暈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北港分院)急診,嗣於5月24日因頭痛前往同院急診,再於5月25日前往同院神經內科門診時,告訴人表示1個月前遭刀子擊傷,且有頭痛及暈眩的症狀等語,告訴人數次就醫時頭部均未有明顯外傷,此有中醫北港分院103年3月28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14頁)。另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前往址設雲林縣北港鎮之全生醫院就診,主訴為頸部酸痛、頭暈、耳鳴等症狀,此有全生醫院103年3月10日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又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嘉義分院)急診,主訴為頭痛、頭暈,頭痛症狀已長達
2周,並表示1個月前曾被鄰居以鐵刀柄打頭,告訴人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當日即於同院進行手術治療,而於6月
3日出院,該院並表示告訴人之兩側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應是外力引起等情,此有該院103年2月20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14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至94頁)。從上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之頭部於102年5月間確實受有兩側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㈢就告訴人上開頭部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擊傷所致乙節,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電話約我至北港鎮後溝里灣內震威府前,質疑我農曆春節期間聽說我要開槍打他,然後被告就持2支小武士刀,以刀柄打我的頭部,並恐嚇我不能亂說話,否則就要讓我死,我受傷後直到102年5月23日,因頭痛暈眩,前往中醫北港分院急診等語(見偵卷第12頁);嗣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那天是星期六,被告一直撥打我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到下午,叫我晚上一定要出來,我遭被告打頭後每天頭痛,一直到5月23日才去檢查,當天被告的老板 林志南 及林志南的母親都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惟證人林志南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及告訴人都在做我的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糾紛,也沒有看過被告毆打告訴人,他們兩人吵架時我也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另證人即證人林志南之母親 蔡千花 於偵訊中證稱:我一天我在廟旁(按:指震威府)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因為我心臟不好,不敢看,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從證人林志南及蔡千花上開證述,其等並未目睹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㈣長庚嘉義分院雖表示被告所受兩側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應是外力引起,然而告訴人頭部之傷害究竟是來自自身跌倒、撞傷或遭他人傷害之外力,難以認定。告訴人雖於102年5月間前往中醫北港分院就醫時向醫師表示1個月前曾遭刀子擊傷,並於長庚嘉義分院就醫時向醫師表示1個月前曾被鄰居以鐵刀柄打頭,然此部分亦僅為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頭部之傷勢即為被告所致。
㈤另外,被告自承102年4月13日有以拳頭打告訴人之手臂,
及碰到告訴人的肩膀等語,惟告訴人未曾指訴此部分之傷勢,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手臂或肩膀受有傷害,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不構成傷害犯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