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16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張銘展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工業區內,向甲○○佯稱將於臺北縣林口鄉經營工地福利社,因與該工地負責人訂立契約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欲向甲○○借貸20萬元,並願以簽訂權利書之方式以供借款擔保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借款20萬元交付予乙○○;乙○○收受款項後,即偽以「張銘展」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欄偽造「張銘展」之簽名各1枚,且以錯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充當借貸權利金憑據,並持之交付予甲○○,表示收受甲○○之20萬元借款,用以經營工地福利社等情,足以生損害於張銘展及甲○○。
(二)詎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未履行經營福利社之事,反挪為他用,甲○○向其追討,乙○○竟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的犯罪意思,於95年11月20日凌晨2時24分16秒許,在不詳地點,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內容為「天香有兩間,我家那破房子沒住也沒關係,跟你說過給我時間,我會跟你處理,叫人去我家嚇大嚇小的,是在跟我說你人多是嗎?你就保佑我家人和那間破房子不要出甚麼差錯,有事的話,我一定加倍奉還,你可以試看看沒關係,你老婆快生了吧,多燒香拜拜,有拜就有保佑」等語之簡訊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查詢表及證人 鍾仁志 之證述。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
(五)手機簡訊照片3張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前於91年5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2年
7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於同日確定。於93年1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詐取被害人甲○○之財物,竟假冒「張銘展」之身分,而以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之方式,致危害他人之權益、侵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又因與被害人發生債務糾紛,即加以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表示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於減刑後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
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均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
2、從刑(沒收):被告乙○○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欄偽造之「張銘展」署名各1枚(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