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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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 蘇梅月 ,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6日19時4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千甲路100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車頭撞擊欲步行穿越劃有雙黃線之馬路之行人乙○○,致乙○○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知上情。而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之訊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照片4張,足資佐證。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外出,自應依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詎被告於飲酒達前述標準值後仍駕駛汽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撞擊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酒醉駕車致使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置法律規範於不顧,仍恣意酒後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之傷痛,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乙○○,其後亦承諾每月按期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作為支付告訴人之賠償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程度、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素行尚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緩刑附條件,本院斟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及補償之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民國99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乙○○,至25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2條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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