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立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立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立伶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徐玉婷 支付新臺幣(下同)175,000元,而於民國102年2月19日確定在案。嗣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依判決履行給付,核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前述情事,是否已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徐玉婷支付175,000元,給付方式為:應於102年1月28日前匯款1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所餘款項,應自10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1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支付完畢為止;又該判決於102年2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僅支付3期金額,即102年1月28日15,000元、102年2月28日10,000元、102年3月28日10,000元,總計35,000元,且係被害人電話催促後方才匯款;其後,則未再支付任何金額,不但未與被害人聯絡,甚至更換電話,避不見面,另經本院兩度合法送達傳喚受刑人,惟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等情,業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顯有逃匿之虞,復無依約還款之誠意;又受刑人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以上開給付方式賠償,足徵受刑人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得以履行後,始為承諾,惟僅支付至102年3月28日,即未再履行,亦未與被害人更為調整賠償之方式,抑或積極尋求其他管道籌款,即避不見面,經傳喚亦無故未到庭,又未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金額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期待將恪遵相關約定,顯見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原判決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