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3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永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2年7月間擔任 沈孟慈 所經營之祥森工程有限公司維修冷氣師傅,負責維修冷氣並向客戶代收維修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7月18日經沈孟慈通知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和陞屋牛排館維修冷氣室外機,嗣於同日14時許維修完成後,張永承即收取和陞屋牛排館老闆 陳文誠 所交付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職務上所保管上開維修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沈孟慈察覺有異,且聯繫張永承未果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孟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永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孟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祥森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蕭逢興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和陞屋牛排館老闆陳文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為告訴人沈孟慈所開設之祥森工程有限公司冷氣維修師傅,負責冷氣維修及代收維修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應屬祥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款項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前已有兩次業務侵占之前案紀錄,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95號、97年度易字第34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僅因生活困頓,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再次利用維修冷氣之機會,將業務上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顯有虧職守,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雖已返還告訴人1萬元,並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惟第二期款項1萬元未如期支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57至159頁),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