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民國98年12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後面空地,以自備鑰匙及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⑵復於同月4日前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以自備鑰匙及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該自用小客車係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嗣後將上開竊取之7U-2326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遠東路口,為警查獲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秀雯楊清芬 ,並當場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O-5726號車牌0面及7U-2326號車牌0面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秀雯、楊清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吻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徵。又被告甲○○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因而分別論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因缺乏代步工具,而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先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贓車上以避查緝,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毫無脫匿刑責之舉,請襟恤被告一時之過及深自悔過之虔誠,賜予更適當刑責,以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提起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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