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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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沈小鈴 被告 林明德林瑞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536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曾於94年7月7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一份予原告,就訴外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興福公司)承攬原告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河曲高架橋懸臂共構段及分離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應繳交原告公司履約保證金6750,000元,被告提供其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擔保,並保證原告公司為第一順位權利人,且不得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予第三人。
二、本件工程嗣因訴外人興福公司施作進度落後遭原告公司終止合約,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認原告公司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6750,000元之抵押權存在確定在案,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99號案件執行後,原告公司雖受償4704,028元(包含執行費用61,600元),惟被告擔保訴外人興福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仍有2107,072元未清償。據系爭承諾書第2條「如乙方(即本件訴外人興福公司)於上開工程履約不力或有違約情事,本人(即本件被告)同意無條件由甲方(即本件原告)逕行處分該筆土地,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用,不得異議。」及第3條「上開工程合約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為依工程進度分四期(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為一期)按比例無息發還(第四期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發還),故此設定金額甲方得按工程進度比例分四期通知解除,並待全部解除後,辦理塗銷手續」約定之文義可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不僅提供物之擔保責任,亦提供人之擔保責任。
三、按民法第881之17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準此,本件準用民法第
873之1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原告公司就被告應分擔未清償履約保證金部份1053,536元之範圍內,仍得請求被告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承諾。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就訴外人興福公司承攬原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僅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作為原告公司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擔保,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而已,被告提供之土地已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被告之責任即了結,被告既非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毋須負人的無限責任,原告公司就未獲清償部份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53,536元。經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8802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53,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債務人於102年11月11日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履行承諾之法律關係據被告所書立予原告公司之承諾書第4條記載,兩造合意以臺灣台北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有第一審管轄權之法院。惟原告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前揭說明視為起訴後,兩造於103年04月08日言詞辯論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應認兩造已達成由本院管轄之新合意,而變更書立系爭承諾書時之合意,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4年7月7日書立承諾書一份予原告,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二筆,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興福公司承攬原告公司營繕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履行,並承諾如訴外人興福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不力或有違約情事,被告同意無條件由原告逕行處分上開土地,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用,被告並不得有異議。
二、訴外人興福公司嗣後因工程施作進度落後而遭原告終止合約,原告並將被告提供擔保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受償履約保證金4704,028元,尚餘2107,072元未獲清償【計算式:履約保證金約定金額6750,000元-(清償金額4704,028元-執行費用61,600元)=2107,072元】。
叁、兩造爭執之要點:
被告對於上開經執行未獲清償部份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給付義務?
肆、法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4年7月7日書立之承諾書第2、3條之約定為據,主張被告就其剩餘未獲清償之履約保證金應負給付義務,經被告以其非本件承攬工程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人,其僅就所提供之土地負物之擔保責任等語抗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惟據系爭承諾書第2條「如乙方(即本件訴外人興福公司)於上開工程履約不力或有違約情事,本人(即本件被告)同意無條件由甲方(即本件原告)逕行處分該筆土地,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用,不得異議。」復就該承諾書之其他記載內容觀之,通篇皆無被告應就訴外人興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應繳交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而抵押物之提供人僅負物之擔保責任,並非伴隨者必然同意擔任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而同時須另負人之保證責任,若當事人願意同時擔任抵押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為求慎重防免爭議,當事人間即應於書面中加以載明以資確認。若書面中無此記載,僅憑當事人片面解釋,即難認為有據,故原告以該承諾書第
2、3條之約定主張被告不僅應負物之擔保責任,亦應負人之擔保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準用民法第873之1條第2項後段「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之規定,命被告負清償責任,但該規定之前提是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經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該抵押物之價值與債權額有落差,其「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與本件情形不同,何况條文用語是「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而非「仍得請求抵押人清償」,本件被告是抵押人,而非債務人,原告尚不能引用該規定命被告負清償責任。
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未獲清償之履約保證金部分有何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1053,536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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