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端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7時許」應更正為「7時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素行良好,惟因其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幸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較被害人為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78
巷10號居新竹市○區○○路110巷12弄11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3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130號前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尤廖有妹 由南向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處車道,乙○○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尤廖有妹,致尤廖有妹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及嚴重腦挫傷,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於同年9月1日13時5分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
乙○○於肇事後,當場請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報警處理,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尤廖有妹之子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害人尤廖有妹因被告騎│││訊中之指訴。│車撞擊致死之事實。│├──┼───────────┼─────────────┤│3│新竹市○○○道路交通事│證明車禍現場情形,及天氣與│││故調查報告表(一)、(│路況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情形。│││圖各1份、現場及機車││││照片13紙。││├──┼───────────┼─────────────┤│4│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本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紙。││├──┼───────────┼─────────────┤│5│現場案發時監視影像光碟│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肇事撞擊│││1片及照片4紙。│被害人之事實。│├──┼───────────┼─────────────┤│6│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證明被告有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月23日竹苗鑑980615│施之過失。│││字第098530330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託人報警處理,自首而願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