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上犯罪有「自然犯」與「法定犯」之分,前者指違反一般社會道德規範,固屬一般人所認知者,後者指違反國家因政策目的所命作為或禁止作為者,則非一般人所知悉,倘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逕予處罰,無異「不教而誅」。本件犯罪屬「法定犯」,原審疏未審究上訴人有無違法認識,逕依廢棄物清理法論處上訴人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卷附照片顯示,上訴人所載運者,為營建混合物,全車大部分均為可供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乾淨廢土,其中所夾雜之工地雜物,絕不超過百分之十。原判決誤認為一般廢棄物,認事用法均有違背法令。況上訴人尚未傾倒廢棄物,行為尚屬預備階段,並無污染環境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並不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遍觀卷內資料,關於上訴人本件犯行,僅偵查案卷內二部車輛之照片,而照片所顯示者,為同案被告 許進財 曳引車頭傾斜靠向上訴人車尾之車斗處,並未顯示上訴人車上所載運者為何物?原判決徒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違背證據法則。㈣、本案係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許進財分別駕駛車輛,載運不同物品,同至案發現場欲傾倒,許進財所駕曳引車因重心不穩傾倒翻覆,車斗上廢棄物掩埋在後指揮之上訴人,搶救無效,向警方自首尋求援救。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自首之事實並依法減輕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類似前科經驗」乃「犯罪違法認識」之最有力證明。上訴人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此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稽,前案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即提起公訴,而於本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實行傾倒廢棄物行為時,對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罰規定,豈能謂無違法認識。原判決本於上訴人在前案審理期間仍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認有犯罪之確定故意,核不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㈠猶以欠缺犯罪認識為辯,自非可取。㈡、本件之案發,核係另案許進財(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業經判刑確定)在同一空地傾倒廢棄物時,所駕駛曳引車及拖車意外翻倒,導致車上傾瀉之廢棄物掩埋在旁之上訴人,經許進財報警求救,警方獲報趕至現場,救出上訴人而查知上訴人犯罪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上訴人既被掩埋在廢棄物裡,迨至員警趕至現場得悉實情後,始被拉出、獲救,衡情,豈可能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上訴意旨㈣所為自首之主張,亦非可取。㈢、原判決依憑卷附現場照片認定,本件上訴人所載運者,並非「得再利用」之物,亦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且認定上訴人所駕駛載運廢棄物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後車斗已傾斜,所載運之廢棄物已部分傾倒在現場,非僅止於預備或未遂階段,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㈡㈢核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尤不可取。㈣、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其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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