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及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 蔡章楠 (業經公訴人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等情,惟於理由中,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與蔡章楠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 余同智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營利之犯意,惟於理由中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對於上訴人販入海洛因轉賣後所得利益若干、有無價差利潤可圖等節,未具體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僅略以「…… 依渠 (指購買毒品之余同智)購得之數量,核與一般零買少量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市場上交易價格尚屬相當」等由,係以臆測之詞予以推斷,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證人余同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就本件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購買數量、交易時間、交易對象及交易地點證述甚詳,以及證人張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曾向上訴人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價格如何之情形,並參酌余同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章楠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與蔡章楠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先由蔡章楠以行動電話與余同智聯絡,再由上訴人出面與余同智交易,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並向余同智收取款項等情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余同智所購得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核與一般零買少量之市場交易價格,尚屬相當,再參以上訴人與余同智並無特殊情誼,上訴人就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上訴人與蔡章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爭辯,並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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