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魏樹鴻 之承受訴訟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承受魏樹鴻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自訴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自訴人魏樹鴻(已死亡,由其子即上訴人甲○○承受訴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指乙○○○為歐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董事長、丙○○為實際負責歐寶公司業務之人,二人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黃葉冬梅 及實際負責台鳳公司業務之 黃宗宏 (以上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達成儘速共同興建房屋以獲利目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共同連續偽造自訴人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基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偽刻印章,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而取得該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等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惟刑事訴訟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案件經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本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第三次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時,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人甲○○於自訴人死亡後,既已依法承受訴訟,但於原審法院本次更審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該裁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詳敘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出「證物一」以其收受前開補正裁定後,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提出陳報狀及檢附自訴代理人委任書之正本在案,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與事實、證據不符,自屬違背法令。然上訴人提出「證物一」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刑事陳報狀影本,該狀雖記載「謹狀台灣高等法院公鑒」,卻蓋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收件章,足見該狀係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非向原審法院提出,況前開陳報狀影本並無提出人簽章,係何人提出不明,且僅陳明因另有考量,請原審法院自為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任(當)訴訟云云,無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影本,而原審卷內亦查無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送該陳報狀之資料,原審認定上訴人未於限期內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自訴丙○○、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自訴丙○○、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罪嫌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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