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九號上訴人甲○○(原名 吳直軒 )
段328巷25弄2號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吳直軒)偽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理由係以已判決確定之 黃茂南 於渠另案涉嫌傷害等罪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經詢及告訴人 范姜清泰 所為證詞之意見時,僅就其先前之紛爭過程有意見,就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僅表示渠雖有叫告訴人簽本票,然無恐嚇取財之意,均未對告訴人所證簽發本票之過程表示不同意見,即對告訴人所證簽發本票過程上訴人有參與乙節,並不爭執。且黃茂南就所涉傷害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原審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 渠嗣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本案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縱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對其本人已不足生不利之影響,而上訴人原為黃茂南之員工,又係共同正犯(指恐嚇取財部分)關係,因認黃茂南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票係渠自行至櫃檯拿取後交告訴人簽發,告訴人簽發後交渠本人,上訴人當時人在何處伊不清楚等語,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此項證據取捨之論斷理由,尚難認與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因之認上訴人於黃茂南恐嚇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時,應在現場,且與 黃某 為該罪之共同正犯,並以上訴人於黃茂南所涉傷害等罪乙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參與傷害告訴人,迨伊離開後,告訴人已經離開等語,顯見上訴人於黃茂南為傷害、恐嚇取財犯行時均在場,上訴人於偵查中且坦承伊有在場聽見黃茂南向告訴人嚇稱「釣蝦場如果有什麼問題就是你」等語,渠既參與毆打告訴人,並在場聽聞黃茂南恫嚇之言,自無獨未見告訴人簽發本票可能,乃認上訴人於黃茂南所涉傷害等罪乙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供證,就黃某恐嚇告訴人,並要渠簽發本票交付之關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黃茂南未叫告訴人簽發本票,亦未見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語,係屬虛偽,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亦明,自不能指原判決有採證違法情形。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三三之二號福潭釣蝦場,夥同黃茂南恐嚇告訴人范姜清泰,命其簽發三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交付等情,原審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累犯)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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