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吳富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即吳富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原名吳富雄,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更名)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為從事大貨車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HB-581號營業大貨車(以下或稱A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六0一號前,適 陳政緯 (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經原審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或稱B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由路旁空地貿然由西向東方向倒車,致 邱泓瑋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以下或稱C車),沿該路段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見狀反應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B車後方保險桿而失控倒地,遂遭被告駛來A車撞擊並碾壓,造成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台灣省汽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意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38號)略謂:重機車與大貨車無明顯相對擦撞痕跡,研析:重機車倒地後始被大貨車右後輪輾及等語,為與卷附警繪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相符,而以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時見及陳政緯自路邊倒車進入車道,一時驚慌滑倒,機車車頭先與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撞擊後,人車倒地滑入行駛中大貨車之右後輪前方,此時大貨車車頭已超過倒地之機車及已倒地滑行之被害人身體,大貨車駕駛人無從反應煞車避免危害之發生,其餘卷證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於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乃認被告並無被訴之過失犯行。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據 林鴻民 於警詢供稱:伊當時為被告駕駛A車之隨車助手,行至肇事路段時,伊從右照後鏡看見右側路旁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即B車)倒車出來,在A車右側同方向行駛之機車(即C車)想直行,騎機車之年青人突然飛起來,被告隨即將A車停於前方路邊,說撞到人了,要下車察看等語,陳政緯供稱:伊要倒車時,先慢慢的把車停在路肩,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一下子騎機車之人由北向南騎來,同時間大貨車也經過,伊聽見該大貨車有壓到東西,往左側發現騎機車之人躺在地上,頭部破裂死亡等語,被告亦供稱:伊行至肇事路段時,右側路旁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倒車出來,騎乘機車同方向行駛之年青人想直行,結果使騎機車之路面縮小,與伊貨車及該白色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該機車人車摔倒,被伊貨車右後輪壓到頭部死亡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我直行,看見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倒車出來,……」等語(見警方交通事故資料卷第八、一0、一六頁,相驗卷第六頁)。如果無訛,被告駕駛A車行經肇事路段,於車禍發生前,似已見右前方路旁有自用小客車正在向道路方向倒車,造成C車使用右側車道路寬減少之情形,則依上述規定,被告即應注意減速慢行或作適度閃避,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但其猶貿然前行,致於其與C車併行通過時,其所駕駛A車撞擊C車,並輾斃騎乘C車之被害人,此能否謂被告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即顯有再加詳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上述卷內資料,詳為勾稽,明察慎斷,遽謂卷內資料俱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並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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