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伊即返家參加亡母法事,迄當日晚上八時許結束,並未參與本件搶奪犯行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同場參加法事之劉○勝、劉○秀、劉○芯、劉○佩及主持法事之師父范○政等人到庭為證(見一審卷第二0、三二頁)。上開所辯各情,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判斷,事實審法院本於發現真實之職責,自有一併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第一審及原審並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查證,以釐清實情,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可議。㈡、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以當之。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何○平、被害人范○蘭、證人楊○誠之供詞,認定上訴人有搶奪范○蘭所有大舞台電動玩具機台一台之犯行。然據何○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到那邊一下車甲○○叫我去問阿姨范○蘭電動機台的事情,我跟阿姨說檯子不可以放,……,如果檯子不給甲○○,他就要來砸店,我說完之後,甲○○叫他朋友跟我去搬機台,我說我不要,……,後來他朋友去叫我幫忙抬,我說不要,他朋友說我不抬就試試看,我就從檳榔攤門口將機台抬到甲○○車子後座,甲○○就不知道與我阿姨說什麼,我沒有再進去……」、「印象中我們三個人進去,甲○○與范○蘭說話,甲○○與他朋友有先將機台插頭拔掉挪動機台,他們兩個人將機台拉到門口,接著由我與他朋友搬上車。」、「(問:回憶在檳榔攤甲○○向范○蘭說何話?)說如果機台不給他,要將我阿姨弄掉,意思是說要找人殺她。(范○蘭聽完之後如何反應?)她手腳發抖,掉眼淚,她與甲○○說話的時候就發抖。(甲○○說完這句話之後,還有無對范○蘭說何話?)不清楚,我已經先上車,剛剛甲○○與范○蘭對話,是我們正在搬機台過程當中聽到的,至於甲○○又去向范○蘭講的話,因為我已經在車上不清楚。」、「(當天甲○○剛到檳榔攤向劉○蘭說何話?)甲○○跟范○蘭說要將電動拿走,說不准放電動,說放電動老闆與甲○○有瓜葛,我阿姨說隨便你,但是要留電話,以便通知電動老闆」等詞(見一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若果非虛,則上訴人搬移電動玩具機台之動機為何?其究係經范○蘭同意移走機台或係乘范○蘭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機台,抑或係以脅迫方式,使范○蘭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任令其取走機台,即非全無疑義。實情為何?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法律適用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根究釐清,遽行判斷,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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