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更緝(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更緝(一)字第1號自訴人 嚴健彰 (原名 嚴明清 )被告 張漢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由本院於民國90年
4月25日以89年度自字第1110號為第一審裁定駁回自訴,茲因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抗字第29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並經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280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漢章及 陳信州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無罪確定)分別為友協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協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於民國88年1月18日,其二人代表該公司與自訴人嚴健彰(原名嚴明清)簽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之「富驛長安城停車塔」車位買賣契約,約定自訴人向友協公司買受52個停車位,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20萬元,詎自訴人依約履行給付價款6,920萬元後,友協公司均未依約將每個車位於尾款付清時移交予自訴人,致使自訴人無法出租使用收益,而友協公司卻仍占有停車位對外收取租金及販售停車儲值卡,嗣經自訴人催促友協公司履行車位交付之義務均藉詞推託,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漢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漢章被訴於88年1月18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經自訴人於89年12月13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而經本院於90年4月25日以89年度自字第1110號審理裁定駁回自訴,經自訴人於90年5月30日具狀提起抗告,於90年6月18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再經同法院於
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於90年7月25日繫屬,並以90年度自更(一)字第28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2年3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刑事自訴狀、本院92年3月18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卯緝字第189號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8年1月18日起算。惟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本院開始審理,歷經本院審理後裁定駁回,期間經過4月13日;復經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期間經過12日;本院繫屬後開始審理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期間經過1年7月2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8月3日。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張漢章涉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280號),因本件自訴既經諭知被告張漢章免訴,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自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