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七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信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一條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三略以:「對於第一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一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嘉簡字第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計刑期二年一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准假釋(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矯字第○九五○○四四三三○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