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
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