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傷害保險附約,嗣於民國(下
同)97年7月29日因工廠機器異常連動致受有左手食指、中
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因原告於投保前右手食指已受有創傷
性截肢傷害,依保險契約第13條第3項「被保險人因本次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
殘廢,可領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
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規定,應屬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4-7「一手拇指
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項
次之殘廢程度,被告自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險
金。為此,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8關於上肢手
指機能障害部份,8-4-1至8-4-7殘廢程度分別規定為「雙手
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
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由此可知
,該上肢手指機能障害欄次顯係將手指機能依「雙手手指」
及「一手手指」之障害作區分。是以,8-4-7障害程度既列
於「一手」之中,按諸一般文義解釋及經驗法則,所稱「一
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應是指同一手而言,原告主張兩手合計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亦屬之,自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投保傷害保險附約,於97年7月29日受有左
手食指、中指創傷性截肢,在此之前右手食指亦受有創傷性
截肢傷害等情,有其所提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為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8月24日筆錄),自屬真實。原
告雖稱其傷害該當8-4-7「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項次之殘廢程度,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保險附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欄項8之手指機能
障害一欄,分別使用「雙手」及「一手」之詞句以區分不同
之機能障害情形,則所稱一手,就文義而言,當指同一手而
言,否則如何與「雙手」為區分。又原告針對系爭事件前向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經該中心審議結果亦認依
文義解釋及一般經驗法則,應指同一手而言,此有被告所提
該中心98年6月9日保調字第0980001190號函文在卷為憑。是
原告主張雙手合併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亦屬8-4-7
所稱障害等語,為不可採。
2、原告又稱系爭契約條款既有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
定,應作有利原告之解釋等語。惟系爭契約所稱之一手,當
指同一手而言,業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疑義之情。至於勞
工保險局雖審定原告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R103
、L110項規定,然該標準表103項之「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
」與110項之「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
能者」,均與系爭保險附約8-4-7規範情形有別,自無從比
附援用。
3、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