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下與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立系爭約定條款。伊並同時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4日起至97年4月12日止,陸續使用上開信用卡記帳消費,截至97年8月12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8萬4451元、循環信用利息3萬5407元及違約金等,共計51萬9858元未清償。且被告自97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被告為正附卡關係,依約被告間對因上開信用卡所生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伊自得本於系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被告甲○○則辯稱:伊並非實際刷卡之人,故上開欠款向伊請求並無理由,惟伊願與原告和解,希望原告能減免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至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觀之,其上「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內容即位於「附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之上方,且字體亦非無法清楚辨識。因此,被告甲○○既於附卡人欄簽名,自應推定其已知悉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故其以上開情詞作為拒絕給付本件消費款之辯解,即不足採信。復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約定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9.69%,且持卡人如逾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此觀諸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自明。被告既自97年8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即應自97年8月29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97年8月12日已經累計有本金48萬4451元、循環信用利息3萬5407元,共計51萬9858元未清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9858元,及其中48萬4451元部分,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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