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5月6日出所,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92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6年2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1日上午,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其因騎乘機車時逃避警方盤查且棄車逃逸,經警詢問並由甲○○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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