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35號裁定停止戒治,又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9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8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其於94年間另犯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7號、第4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前揭殘6月19日及他案所處拘役20日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
7月及拘役10日確定,甫接續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南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發現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