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TP5200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再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台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於97年7月4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處停車後,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繳費單先後至超商與繳費單後列之服務處繳費時,皆因收費人員以縣政府代收停車費有爭議為由而無法繳納停車費。後於詢問時受告知在收受縣政府補繳通知單時持單至超商繳費即可。然異議人等待多時仍未收受補繳通知單,主動電話詢問後方得知異議人已遭舉發。雖異議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但早已向監理所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街○○號,故縣政府將補繳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非合法送達,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已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住所變更為臺
北市○○區○○街○○號云云,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至97年10月28日止尚無辦理地址變更登記之記錄,仍設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10月30日北市監牌字第09762535100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㈡另異議人於停車後因未依規定繳費,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遂於
97年8月18日將單號:Z000000000000000號之補繳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前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與其他得收受送達之人,郵務人員即於97年8月20日將該郵件寄存於臺北民生郵局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30日北交營字第0970795468號函及所附之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參,是該補繳通知單既於97年8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自應於送達生效7日內補繳該停車費用,然異議人並未補繳,經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10月7日裁決處罰鍰300元,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