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8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21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方面,增載教育召集令編號為「精誠9320之9號(0044)」。
㈡證據方面,刪除「 陳恆嘉 之證述」,並增列被告乙○○於97
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因不諳法令致觸犯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雖未依限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然嗣確已依緩起訴處分所命金額,捐款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經通緝到案,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於96年3月12日緝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9日甲○偵社緝字第476號通緝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5日甲○偵社銷字第593號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再依前揭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外,並求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公訴人則未就被告科刑範圍及緩刑與否具體表示意見(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