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4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9月11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711385、裁22-AEV711386號處分(原處分:北市警交字第AEV711385、AEV7113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者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或60條第1項情形者,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5日8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60
0元、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舉發違規時、地,確實有經過該路段,但並未違規,亦未有拒絕停車攔查而逃逸之行為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
,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業經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蘇芳毅 到庭證述在卷,證人蘇芳毅證稱:當天伊在基隆路與羅斯福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當時站在羅斯福路路邊,看見一名男子駕駛光陽紅白相間、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基隆路直接左轉羅斯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停在圓環裡面等待紅燈,惟該處路段應要兩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證人蘇芳毅所指機車行經該處,並有證人蘇芳毅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另行提出之基隆路與羅斯福路口照片4張、受處分人庭呈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29、31-34頁),應堪認定。㈡受處分人雖堅稱當天有二段式左轉云云,惟其亦自陳當天因
精神不好,有在橋下稍事休息才轉等語,是受處分人在精神不佳之情形下,是否能確實依照標誌行進,即非無疑義,況此業經證人蘇芳毅詳述如前,證人蘇芳毅對於違規人所騎乘之機車外觀、駕駛人均詳述無誤,是應無誤認之可能。
㈢受處分人另辯以:伊在停紅燈時確實有看見員警,綠燈時員
警也有舉起指揮棒,但當時是上班時間,起步時有那麼多車,伊怎麼知道員警是在攔哪一台,所以伊才沒有停下來等語。惟查,證人蘇芳毅亦證稱:當時伊有看到受處分人有要靠邊並減速之動作,但後來並沒有確實停下來,直接往新店方向行駛;又羅斯福路和基隆路口號誌是圓環內先變綠燈,讓圓環內的車輛先前進,之後羅斯福路上燈號才轉換成綠燈,當時受處分人起步地點只有他一台機車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3頁),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段違規左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裁處異議人600元、3,00
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
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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