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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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6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林明忠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第3621號、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大排水溝旁,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林明忠
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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