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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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9713、97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3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交付或同意將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使實施詐欺之人躲避追緝,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月上旬某日,約定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三總郵局(下稱三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該人委託代匯款項至大陸地區。 嗣某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㈠96年8月3日15時51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出
售中油公司油票」之虛偽訊息,適乙○○上網時見該訊息誤以為係真實,致其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並依指示於96年8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00元至丙○○上開三總郵局帳戶內。
㈡另於96年8月18日下午6時23分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拍賣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適甲○○於96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見該訊息誤以為係真實,致其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並依指示於96年8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臺南縣新營民治郵局匯款1萬元至丙○○上開三總郵局帳戶內。嗣乙○○、甲○○因遲未收到得標物品,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甲○○及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
㈣網路聊天記錄列印資料1份㈤被告丙○○之三總郵局之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於以上開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供帳戶予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與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