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
陳兆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原子筆壹支沒收。
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與 聶碧茹 等友人飲酒後,兩人步行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因聶碧茹泥醉於該捷運站出口前,警員甲○○獲報前往處理,詢問在場之乙○○認不認識 聶女 ,乙○○說是 伊乾姐 ,員警乃請乙○○聯絡家屬,嗣未見家屬到場,員警即問乙○○聶女之住處,欲請計程車將該聶女送回,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拿出隨身之原子筆,猛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員甲○○右眼,並大喊「我準備這支筆已經很久了」等語,幸甲○○帶眼鏡,原子筆滑剌鼻樑,經 李員 與石牌捷運站站長 莊馥豪 及站員 陳肯 共同壓制後,乙○○仍趁機緊咬甲○○右手腕,致甲○○因而受有右眼皮擦傷與右手腕咬傷等之傷害及眼鏡毀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馥豪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陳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公然施暴於公務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但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原子筆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傷害及毀損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與聶碧茹等友人飲酒後,兩人步行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因聶碧茹泥醉於該捷運站出口前,告訴人警員甲○○獲報前往處理,詢問在場之被告認不認識聶女,被告說是伊乾姐,告訴人乃請被告聯絡家屬,嗣未見家屬到場,告訴人即問被告聶女之住處,欲請計程車將該聶女送回,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突然拿出隨身之原子筆,猛剌告訴人右眼並大喊「我準備這支筆已經很久了」等語,幸告訴人帶眼鏡,原子筆滑剌鼻樑,經告訴人與石牌捷運站站長莊馥豪及站員陳肯共同壓制後,被告仍趁機緊咬告訴人右手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皮擦傷與右手腕咬傷等之傷害及眼鏡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涉嫌傷害及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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