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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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之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調驗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4089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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