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並據其前科,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就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案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二犯,未經觀察、勒戒,且戒治文書未履行送達,即予強制戒治,合法實讓人質疑,又另有類似施用毒品案件,經予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係先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予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其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予不起訴處分,茲再犯之施用毒品之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三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不起訴處分規定,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判決就此於理由中說明甚詳;被告曾就本案原審法院所為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一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一二號案卷可考;至於所謂類似之他案之處理,縱與本案不同,亦乃他案處理是否適法之問題,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