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七樓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醫療費
部分保留尚未取得收據及向後治療之請求權),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長安西路口時,適逢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踩油門以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驅車前行,致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通行,向長安西路綠燈方向前進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肱骨、左髖臼骨均骨折等傷害。
二、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係驅車在內線車道前滑行撞及原告,惟僅是滑行並不會撞到原告,即使撞到,也不會造成原告左上手臂全部斷裂、左髖骨折、左上大腿完全骨碎、左手臂、左大腿肌肉嚴重萎縮、三根脊骨椎斷裂、變形,及身上背負之新纖維旅行袋與鋼殼手錶破爛不堪等情,足見被告當時係以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撞及原告,絕非僅滑行而已。
三、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均認原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足見原告確係走行人穿越道,向長安西路綠燈方向前進,至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在行人穿越道通行,由西向東自車陣中走出,係全憑被告一己之詞為之,不足為採,原告並無過失。
四、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列舉如下:
㈠、原告受傷後,在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⒈第一次住院動手術,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入院,迄同年一月十三日出院止,支付血費、膳食費一四五六元;病房費、藥費、手術費四九五五三元。
⒉第二次住院動手術,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入院,迄同年五月四日出院止,支付
證書費一二二0元;膳食費四六四六元;藥費、病房費、麻醉費七六二二七元。
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共看門診十四次(內含藥
費),每次七九一元,計一一0四七元;物理治療七十五次,每次三二0元,計二四000元;證明書費二00元,共計三五二七四元。
㈡、安養中心服務費:六萬元原告係七十二歲之耳聾老榮民,車禍當時,已與妻子分居多年,兒子在外當兵,原告車禍後,無法自己行走、大小便,又無人照料乃住進安養中心,計二個月,每月付費三萬元,共支付六萬元。
㈣、精神慰藉金一百八十萬元:原告為七十二歲之重度聽障者,經此車禍,心生恐懼,且受傷多處,全身瘀青紅腫,造成左肱骨、左髖臼骨骨折、腰椎骨變形,經歷二次大手術後,迄今仍無法治癒。目前左手無法提物,一經提物即脫臼,每一彎腰,均會產生無法忍受之劇痛,醫生並告以終身無法治癒,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賠償慰藉金一百八十萬元。
㈤、合計損害額為二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
五、原告係00年0月000日生,陸軍軍官校畢業,少校退伍,一個月可領退休俸四萬多元,有三筆不動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並未撞到原告,原告受傷係因其突然自東向西之車陣中衝出,看見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因驚恐自己踩空跌倒。
㈡、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陸軍軍官學校少尉退伍,現無業已退休,以前月收入約三萬餘元,目前罹患僵直性椎炎,在八十七年間以七百多萬元購買一棟房屋,貸款尚有五百餘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長安西路口時,適逢紅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驅車前行,致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通行,向長安西路綠燈方向前進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肱骨、左髖臼骨均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安養中心服務費六萬元、精神慰藉金一百八十萬元,共計二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撞及原告,係原告未在行人穿越道通行,由西向東自車陣中衝出,看見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因驚恐踩空跌倒而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避煞不及,撞到原告,致伊受有左肱骨、左髖臼骨均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事故發生地點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及原告傷勢照片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九號刑事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撞及原告,原告受傷係因其突然自東向西之車陣中衝出,看見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因驚恐自己踩空跌倒云云。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在警訊中自承伊當時見其車與前車之間尚有空間,故仍向前行駛,忽見原告從承德路東往西方向跑出來,在其車正前方,伊即煞車,原告倒在其車之左側等語,可見被告在事故發生時,其車並非停止狀態,仍在行進中;此與原告所指訴其步行快到中間分隔島時,看見被告駕車駛來,故向前跳,身體左側被該車之左前方向燈撞擊之情節,及受傷之情形互核相符;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研判,均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於紅燈路口駕車往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附近時,未注意行人之動態,有行駛疏忽之情形,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0一二0九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三二八0九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前開刑事卷可稽;且依原告所受左肱骨骨折、左髖臼骨折之傷勢,其骨折粉碎之狀況,顯係遭受極大之外力撞擊所造成,應非其自行摔倒所致,亦據證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 陳劍龍 在上開刑案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參諸依原告受傷之照片所示,其身體左側上下肢身體瘀青紅腫,至為嚴重,足見原告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並彈落地面,始造成上開傷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在案,復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前開抗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持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及此;且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之必要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惟原告在警訊時即自承當時其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內第一八頁反面)可見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因是,原告亦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對於肇事結果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
五、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受傷後,在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住院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其中第一次住院動手術,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入院,迄同年一月十三日出院止,支付血費、膳食費一四五六元;病房費、藥費、手術費四九五五三元,第二次住院動手術,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入院,迄同年五月四日出院止,支付藥費、病房費、麻醉費七六二二七元,依其治療項目及費別,均屬必要之支出,膳食費亦屬住院治療所增加之支出,均應予准許。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共看門診十四次,支出醫療費用九九五九元,物理治療七十五次,二四000元,則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屬實,原告主張看門診部分以每次七九一元,計一一0四七元(實係一一0七四之誤),僅係概略之數目,超過九九五九元部分,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一二二0元、二00元部分,非屬治療之必要費用,亦非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一六五八四一元。
㈡、安養中心服務費六萬元:原告係民國00年出生,發生車禍時已七十一歲,且為重度聽障者,有殘障手冊可按;原告車禍後,因左肩、左肱骨骨折後活動不佳,比其他部位之骨質疏鬆較為嚴重,四個月無法自理生活,經台北市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可見原告在該期間內,生活上確有倚賴他人照顧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自己行走,且無人照料,乃住進安養中心,計二個月,每月付費三萬元,共支付六萬元之事實,有生活服務費收據可稽,其金額未逾一般僱請特別看護之行情核屬相當,自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一百八十萬元:原告遭此車禍,受傷多處,且歷經二次手術,需長期奔波醫院物理治療,其肉體、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惟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均為陸軍官校畢業,原告為少校退役,月領退休俸四萬餘元,被告為少尉退役,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入三萬餘元,且各有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八十七年間之總所得為四十五萬元,並有車輛及多項投資,有所得資料查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堪信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將力;以及原告已屆高齡,所受骨折之傷害,癒後情形本屬不佳,確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被告則迄今仍否認撞傷原告,亦未為任何賠償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六十萬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者,共計八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惟如前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之賠償金額,自應予減免三分之一。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僅其中五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一百萬元,被告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是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