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茶室認識服務生甲○○,進而追求之,惟遭已有男友(丁○○)之甲○○拒絕,丙○○因而心懷不平,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一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騎機車搭載丙○○,自不詳之處開始尾隨亦騎乘機車,欲前往台北市○○區○○街○○○巷巷口,與甲○○會合之丁○○,當日下午三時許,丁○○騎車抵台北市○○區○○街○○○巷巷口附近,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故意騎車靠近丁○○機車之左後方,丙○○立即將手持之瓷類容器,其內盛裝具腐蝕性之不明化學液體,向丁○○頭部潑灑,致丁○○身體受有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達百分之二十幸丁○○頭戴安全帽,未傷及顏面,而未遂,丙○○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旋即騎車逸去。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本案非伊所為,伊於案發當日與朋友 吳福川黃清輝 共同前往台中縣大甲鎮拜拜,至當天晚上才返回台北,伊不在現場,何來重傷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當時在現場,站立於對面
街口等候相約之告訴人,因而目睹被告向告訴人潑灑不明液體之甲○○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案發當時適在案發地點旁之路邊魯肉飯攤吃飯之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那時約是下午三點左右,伊看到有一台機車,到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停住,坐在後座的人拿一個不透明的瓷杯潑灑東西,往告訴人左後方潑下去,對方潑完後就馬上把機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由檢方之指認
牆,指認案發當日向告訴人潑灑液體者,確定為被告,並稱:伊因為坐著面朝向馬路,且該人戴未連罩之安全帽,所以看得到他的臉,他是坐在機車後座者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再度傳訊證人甲○○及乙○○,其二人均當庭指認被告無訛,甲○○證稱:「我有當場看到,確實是丙○○潑的,沒有挾怨報復。」「被告有對我承認」,乙○○結稱:「我雙方都不認識,也不是告訴人請我來的,確實是當庭丙○○做的,因為案發時我距離被告有二、三公尺,所以看的很清楚,因為當時他戴的安全帽沒有面罩。路邊攤何時開始賣我不清楚,但是當時三點多就有路邊攤。」(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據被告於本院辯論庭陳稱:「甲○○是我女朋友,她二、三天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捧場。只要她生意不好,就會叫我去捧場,我就去捧場。」由是可知,被告有恩於甲○○,甲○○應無誣告誤證之虞。(被告所舉之證人戊○○到庭證稱:「(問:當地巷口是否有羊肉爐、魯肉飯的攤子?何時營業?)八十八年的時候有的,中午時沒有看過,有看過四、五點在做,幾點開始做我不清楚。」(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此證言,尚不能否定乙○○未於案發時間在魯肉飯攤用餐,而遽指其證言不足憑信。此外,復有被告寄予甲○○之情書影本一份、甲○○所繪製之現場圖一張、及 馬偕 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照片數幀附卷足稽。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與吳福川、黃清輝同去台中縣大甲鎮瀾宮拜拜而有不在場證
明,然依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次開偵查庭時首先供稱:「(問:四月二十七日你人在何處?)我現在想不起來。」(見他字卷第十四頁);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即改稱:「(問:案發當時有無不在場證明?)我在農曆三月十二日去大甲鎮瀾宮拜拜,早上是在四點,由內湖出發到大甲,當天下午約六、七點由清水出發回來。」、「(問:何人與你同去?)我太太 林琇鸞 及朋友吳福川、黃清輝。」(見偵卷第十二頁);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改稱:「(問:如何去?)農曆三月十二日,早上八點多去他們家(證人吳福川、黃清輝)接他們,是去通化街,到大甲約中午。」、「(問:何時返回?)下午約
六、七點回台北,走縱貫線,由 楊梅 再上高速公路。」、「(問:何以上次說和太太也一起去?)我是說她本來要去,後來沒有去。」(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若被告果於案發當日確與朋友同去台中大甲鎮瀾宮進香,對一般人而言,此屬平淡的日常生活中較為特殊而更有印象之事,被告於第一次偵查庭中應可明確指稱案發當日的行蹤, 況姑 不論被告是否應於第一次偵訊當時即可憶及此事,然就經驗觀之,茍此事攸關個人犯罪與否,一般人若一經記起,應即深刻不忘,不可能供述不一,而被告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日二次之供述,就同行之人(先供稱其太太一併同行、後改稱沒有)、出發的時間(先供稱早上四點多、後改稱八點多去到通化街朋友家,從內湖到通化街應不需花費近四個小時)等重點描述,卻互不一致觀之,供詞前後反覆,已難採信。
㈢再查,證人黃清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證稱:「(問:何時去?)農
曆三月十日接近中午時,由內湖出發,具體地點我不記得了,是約近中午時才出發,去到大甲後,才吃午飯,約已一、二點了。」、「(問:到大甲後情形如何?)在大甲約停留一、二個小時,又到清水觀音廟拜拜,回來時是走縱貫線,還有去新竹停留吃東西。」、「(問:何時返回?)我們吃飯,是在清水路邊攤先吃晚飯....回台北時,已經很晚了,確切時間不記得了。」(以上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證人吳福川則證稱:「(問:農曆三月有無與被告去拜拜?)有,去新港,共去二次,時間不記得,只記得第二次去時,是國曆四月二十七日。」、「(問:何時出發?)約早上八點左右,由台北出發,是丙○○到通化街載我與黃清輝。」、「(問:到大甲時是幾點?)到時約中午。」、「(問:後來如何?)在大甲停留一個小時,後來又去清水觀音廟,約下午二、三點開始往回開,是走高速公路,有去新竹吃東西拜拜,約十點、十一點回到家裡。」、「(問:何以記是四月二十七日?)確定日期,我不知,但大概是在那時候。」(以上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觀乎兩位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上開供述,就出發日期(黃清輝說農曆三月十日、吳福川則稱日期不記得了)、出發時間(黃清輝說近中午才出發、吳福川則稱早上八點多出發)、抵達時間(黃清輝稱下午一、二點、吳福川則稱約中午時)、開始返回台北的時間(吳福川稱是下午
二、三點、被告則稱是下午六、七點)、回程路線(黃清輝稱是走縱貫線、吳福川稱走高速公路、被告則稱先走縱貫線再走高速公路)等,有諸多互不相符之處,是該二位證人之證詞,洵難採擇。尤其,證人吳福川於原法院審理中再稱:「農曆三月十一日(即國曆四月二十六日)去大甲」、並陳稱:「(問:偵查中為何記得國曆四月二十七日去?)那是還沒開庭時,我與被告及證人黃清輝討論出來,其實,日期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足見吳福川於偵查中所述之日期,顯係經過討論而陳述,並非其本身記得與被告等前往大甲之確實日期,更見證言有瑕疵,難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至被告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其於案發日在大甲、清水活動之照片,查此照片與被告之不在場證明關係重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俱未提出,卻遲至本院調查時,始行提出,已有可議,而諸照片上之日期,本就可以任意調整,是此照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案發當日在大甲、清水一帶活動,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受傷後,歷經數月,才提出告訴,有違常情,且告訴人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多,夥同另二名男子強盜被告財物,經被告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及甲○○經板橋地檢署傳訊後,告訴人忽提出本件告訴,其動機顯有可議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受傷後入住加護病房,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接受清創及植皮術,同年五月十七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月十九日出院,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接受門診治療共八次,此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稽,足見告訴人於受傷後至出院前無法自行前往提出告訴,告訴人及甲○○於原法院隔離訊問時,復均稱:被告於告訴人出院後,恐嚇告訴人及甲○○,告訴人才沒有立即提出告訴等語,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及何時提出,本係被害人之權利,自不得以被害人未立即提出,遽謂有違常情。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遭告訴人傷害之情,如何發生,其二人各執一詞,惟本件被告加害告訴人,證據確鑿已如前述,尚無何證據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指控其殺人未遂而誣指被告本件犯行。
㈤依卷附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
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害人遭溶劑灼傷部位由耳後頸部以下嚴重腐蝕,顯見溶劑具高腐蝕性,且被告係朝被害人頭部潑灑,足認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倖被害人頭戴安全帽,未波及顏面而重傷未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人認本件為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爰於不妨害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未達既遂狀態,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所犯為重傷未遂罪,原判決誤為普通傷害罪,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依普通傷害罪論處,適用法條顯有不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適用,本院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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