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暨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二人係夫妻,在台北縣樹林鎮經營惠祥紙器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即陸續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惟事後均按期清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又以急用為由而向上訴人陸續借款一百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月利率三分計算,有被上訴人日後因週轉不靈而召開債權人會議時,以惠祥紙器有限公司名義開列債務明細,自認積欠上訴人一百十萬元足証。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均係以其個人名義共同借款,由乙○○持甲○○個人名義之支票,經甲○○授權乙○○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並蓋用甲○○印章,而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且乙○○及甲○○均曾以個人名義匯款至上訴人所開立之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帳戶,給付利息。
(三)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後,均支付甲○○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囑上訴人屆期提示以代償,屆期因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仍應連帶負給付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互助會會單二份及公告一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乙○○與甲○○係夫妻,共同在台北縣樹林鎮經營惠祥紙器有限公司,二人自八十六年起即共同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均有借有還,八十七年間乙○○以甲○○須購買汽車及伊須清償父親住院與喪葬費、繳遺產稅為由,持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並由甲○○授權乙○○簽發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共計一百十萬元,分別為:(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利率月息三分,八十七年十二之月二十二日屆期後,無力償還,經上訴人同意延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利率月息三分,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期後,無力清償,經上訴人同意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借款十萬元,約定利率月息三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屆期後無力清償,經上訴人同意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四)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利率月息三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屆期後無力清償,經上訴人同意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上各筆借款均只付第一期利息後,即未再支付利息,且至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乙○○,甲○○連帶給付一百十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二十萬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乙○○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就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乙○○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互助會會單在卷為証,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乙○○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二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借款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借款二十萬元,迄未清償及甲○○應與乙○○共同負連帶清償之責部分,固據其提出債務明細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証,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証明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以欲購車及欲清償父親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繳納遺產稅等個人因素向其借款,即難認與惠祥紙器有限公司之債務有關,故其以惠祥紙器有限公司之債務明細表作為本件借款之証明,即不足取。
(二)次按支票係無因証券及文義証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上訴人雖執有甲○○為發票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惟其既主張借款均係由乙○○出面向其借款,支票亦係由乙○○以甲○○之名義而簽發,自難遽此而認係由 吳騰 與乙○○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按連帶債務除當事人有明示外,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被上訴人二人明示負連帶債務之責,法律亦無明定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債務,則其主張甲○○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不能証明而不足取。
(三)再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証之責,上訴人雖提出互助會單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借三十五萬元,八月借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領取公司之遣散費九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當日即借二十萬元,九月二十八日借十萬元,十月再借二十萬元予乙○○,惟查上訴人已自承乙○○於八十六年間之借款均有借有還,故縱令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借與乙○○六十萬元,依其所述亦已清償完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內領出九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現金,曾分別於當日借與乙○○二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借與乙○○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借與乙○○二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云云,惟其並未能提出交付金錢之証明,上訴人雖稱乙○○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利息三萬六千元至上訴人設於新莊市農會之存款帳戶內,並提出農會存款存摺以資佐証,惟縱令其所稱系爭匯款係乙○○支付利息屬實,然依其匯款之時間以觀,應係支付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借之六十萬元之利息,尚不可能係預付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及十月二十二日尚未發生之借款利息,又甲○○雖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三萬六千元至上訴人之前開農會存款帳戶內,惟斯時上訴人與乙○○間僅有六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亦難認甲○○此筆款項係支付乙○○所稱另筆五十萬元之利息,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取。上訴人即無法舉証証明其與乙○○之間五十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合法生效,則其本於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即不應准許。
六、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既積欠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未還,且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約定之利息給付日起,未依約給付約定利率,則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上訴人無請求權),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甲○○應負連帶給付之部分,依前所述,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乙○○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