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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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有偽造文書、傷害、竊盜、詐欺等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前七日內某時,在基隆市龍宮戲院附近,意圖供行使之用,向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換得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通用紙幣千元偽鈔三張(號碼均為:DP061446EY)及五百元偽鈔一張(號碼:NV206198CK)而收集之。嗣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攜帶上述偽鈔行經基隆市○○路○○○巷○○○弄○號前,因涉嫌竊盜(檢察官認竊盜部分,罪證不足)遭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於乙○○身上扣得上開偽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於右開時地購得上開偽鈔,係因向伊兜售之人一直糾纏不休,伊一方面好奇,一方面怕麻煩就買下來,伊並無供行使之意圖等語。經查(一)扣案之千元鈔票三張(號碼均為:DP061446EY)及五百元偽鈔一張(號碼:NV206198CK),係以仿真鈔之正、背面圖樣之二紙黏貼密合而成,並於紙張間劃有防偽線,大小亦與一般真鈔相同,如未仔細觀察,極易誤為真鈔,此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偵查中自承當初係以一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三紙千元偽鈔,而對方並附贈五百元偽鈔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偵查中供稱曾經想過行使,但沒行使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綜上,上揭扣案之偽鈔,如未仔細觀察,極易誤為真鈔,準此足徵上揭扣案之偽鈔,在製作之初,顯有混充真鈔使用之企圖;再被告若僅作為好奇把玩之物,而無欲冒充真鈔使用之不法意圖,衡之常理,被告顯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支付一千元換取上揭偽鈔之理;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曾經想過行使而未行使,益徵被告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之貨幣。至被告所辯係因兜售之人一直糾纏不休,其因好奇及怕麻煩才買下前揭扣案之偽鈔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蓋被告係中年之人,並非初入社會無生活歷練之人,若被告無行使之意圖,縱兜售之人糾纏不休,被告大可置之不理一走了之,何來麻煩之由,又被告若僅因好奇心驅使,何須一次花費一千元代價購買三張製造完全相同之千元偽鈔之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雖一次收集多紙偽造紙幣,因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應論以一罪。原審經詳察,以被告收集之數量不過數紙,金額非鉅,危害尚屬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客觀上顯有可予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而觸法,惟並未行使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三紙(號碼均為:DP061446EY)及五百元紙鈔一紙(號碼:NV206198CK),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稱原審係因其有前科而認定其有罪,且其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有想過要行使云云。惟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其罪證明確詳如前述,而原審係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前科素刑,並非因被告有前科而遽以認定被告有罪,是被告就此之主張,顯係誤會。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已載明於前揭偵查卷之筆錄,況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亦非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為周慶華(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判決書載為周啟勇,顯係誤植,應予更正。惟此與被告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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