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悛悔,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二、三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淨重○˙七公克及甲○○所有供其轉讓予乙○○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二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的事實」、「我是與乙○○合資買安非他命吸用的」等語。經查:㈠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乙○○在其住處吸用安非他命約二、三次,均係其請乙○○」等情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斷斷續續施用安非他命至查獲時,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提供等語無訛,核渠等所述情節,要相符合。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係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然被告對於本院所詢其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兩人間如何分配一節,據其答稱:「買回後放在我家,乙○○要吸用才來我家吸」等語,不但違乎情理,且與其同日稍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稱「安非他命是我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十六日去我表哥家看到他丟掉,我撿來的......」及渠於警訊、偵查中所言「安非他命係伊向其表哥 郭盈宏 要的」等情,大相逕庭。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七公克)及吸食器二組,並無證據可證與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原審就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併對吸食器宣告沒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