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指定犯人誣告及定其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被訴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其所簽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付款,帳號○三四九二一—六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八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乙紙,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間,因乙○○介紹戊○○前來其住處向其借票,而交付收持,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往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向桃園縣警察局誣告上開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戊○○將上開支票轉讓予 李汪地 ,李汪地交予其妻 呂美珠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伊簽發準備支付積欠南華夜總會之酒帳,適逢甲○○邀請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附近路邊攤喝酒,甲○○趁伊酒醉即將伊支票及印鑑章一併竊走,伊確實未將該支票交給戊○○或乙○○云云。
二、惟查,本件支票係戊○○經由乙○○介紹,至被告住處借取上開支票之事實,業經証人乙○○、戊○○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證屬實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三頁、第七十八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二頁),互核情節相符。且證人甲○○在偵查亦堅稱未竊取被告支票或印鑑章,被告曾借予支票並親自交付(並非系爭支票)與伊,並在本院結證本案支票確係因伊之引介而由乙○○、戊○○前去向被告借取等情(見偵緝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十五頁及本院卷第二九至第四一頁),核亦與證人 郭冠宏 證述曾目擊甲○○向人借票等節並無不符。雖被告在本院調查時舉證人丙○○證明 曹某 與被告在某小館飲酒時曾見甲○○曾竊取被告支票、印章云云,惟查兩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對於相邀飲酒之時間及情節所供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五頁),且經本院提示本案支票,證人丙○○亦直承無法辨認本件支票係其所指甲○○之竊取之支票,又據丙○○供稱伊係被告接獲本件一審判決後始告知被告曾見甲○○竊取其支票云云,則顯見被告掛失支票亦與丙○○所指情節無關,證人丙○○之證詞即不足採為被告推翻前開結論之證據。再被告雖辯稱本案支票係擬清償南華夜總會酒帳所用,並在本院訊問時舉證人己○○為證,惟經本院傳喚己○○到庭供證:八十七年間伊未與被告在一起,至今年(即八十九年)七月被告始要求伊為其誣告案作證為伊拒絕,伊未與被告去酒店喝酒,亦未見被告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顯見被告所辯係開立支票支付南?媔漫掠s帳一節,亦不實在,不足採信。
三、再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完成發票行為,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掛失上開支票時,竟係以空白票據而掛失止付,又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明確填寫上開支票現已「遺失」,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罪嫌,有卷附上開票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以上為影本)可稽,苟被告認定上開支票票據印鑑章均為甲○○所竊,何以未即時報案而遲至持票人呂美珠提示遭退票時,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通知始到案陳述支票為甲○○所竊?且被告在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時,該申報書標明有票據「遺失」、「被竊」,請警局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竊盜」等項目供被告勾寫,被告何以捨「被竊」一項,而陳報為遺失?又該支票業經其完成發票行為,票面金額高達八萬元,被告辯稱係擬清償南華夜總會酒帳所用,何以又以空白支票掛失止付?另參酌卷附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桃票字第六二七號函所示被告之退票記錄以觀,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有退票紀錄,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拒絕往來,顯然其票據信用極為不良,益徵證人乙○○、戊○○證稱該票據為被告所交付等言屬實,嗣後被告掛失止付,無非用以阻止因存款不足又跳票,以致銀行拒絕往來。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誣告罪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誣告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為求卸飾票據債務,竟未指定犯人,而警察局誣告犯罪,徒增檢警機關辦案負荷,嗣經警方追查票據正確來源,未能及時悔悟,為求掩飾其誣告犯行,犯後仍一再矯飾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甲○○受刑事處分,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先於在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員警訊問時,向承辦員警捏造事實,誣指上述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和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附近之路邊攤一起喝酒時,連同印鑑一起被甲○○竊取,而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 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稱並無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支票確係甲○○趁伊酒醉即將伊支票及印鑑章一併竊走云云。
四、經查:雖被告確曾在警訊中供稱本案支票係遭甲○○所竊云云,惟細繹前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警訊筆錄,被告被訊問:「沒有借他(指戊○○)這支票,那你支票為何在他手裡,請詳述?」時,回答:「是住八德市○○路○○○○號甲○○,六一、三、五生,Z000000000在我家竊走,如何在他手裡我不知情。」、被訊問:「你確定沒有親手交予他這張支票,共遺失多少張支票?」時,回答:「沒有,共被甲○○偷去十張支票。」等語;另同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中,被告在被訊問:「據第一次筆錄所述你的0000000號支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遭甲○○竊走,為何不報案?」時,答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份和甲○○在八德市○○路○段附近的路邊攤一起喝酒,當時約下午十八時左右,我喝酒醉了,甲○○趁機竊走我所有的支票,共計十張,並連同印鑑一起竊走。」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一二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顯見被告前開陳述均係在警員為調查其掛失止付之誣告嫌疑時,於員警推問時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與積極誣告他人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行為自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指定犯人故意誣告甲○○之犯行,不得逕以誣告罪相繩。
五、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