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栝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每次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年約二十餘歲姓名不詳綽號「 阿潤 」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後,留下部分供己施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安北路口即徐匯中學旁,每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永政 施用。嗣陳永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經警授意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欲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約好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安北路口交易。甲○○隨即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向 黃任賢 (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販入安非他命一小包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安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之外套口袋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點四0公克、包裝重0點一四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永政之犯行,辯稱陳永政託其購買安非他命,其並非販賣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於警訊時供承:「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永政二次,每次一小包一千元,都是在徐匯中學旁交易,我將安非他命交給陳永政前,會分一點安非他命留給自己吸食,時間是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十六日,我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潤』者所購買,每次一小包一千元,共買二次,時間是八十九年元月十三、十六日,都在三重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今天被查扣一小包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 阿賢 』之黃任賢所購買,一包一千元,於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交易」、「阿潤年約二十餘歲」(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於偵查中供承:「(問:何時賣安非他命給陳永政?)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在蘆洲中山一路、永安路口交易,一次賣五百元,一次賣一千元」、「(問:查獲當天是陳永政打電話跟你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你赴約時被查獲?)是的,我到場未交易即被捉」、「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準備要賣給陳永政」(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永政於警訊供述:「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向甲○○購買兩次安非他命..我是先打甲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時間及地點,每次我都與他約在蘆洲市與三重市交界之徐匯中學旁交易,我總共購買兩次,每次一小包一千元」(見偵查卷第八頁),於偵查中供述:「(問:安非他命來源?)向甲○○買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一月十六日,在三重徐匯中學旁交易二次,每次買一小包一千元」、「(如何連絡?)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天如何查獲甲○○?)員警叫我打電話給他約他到查獲地點向他買安非他命一千元,他到場時被查獲」(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安非他命從那來?)跟甲○○買的」、「(問:買過幾次?)二次」、「(問:何時買的?)八十九年一月十幾日,我們都約在三重徐匯中學旁的巷子」、「(問:每次買多少錢?重量多少?)一千元,重量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述販賣給陳永政安非他命雖有五百元及一千元之不同之陳述,應以與證人陳永政所述一千元購買之情形相符合較為可採。被告所述販毒二次事實,始終相符,有關價金數額二次陳述稍有不符,不影響其自白之事實,尚難指為瑕疵。
(二)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白色結晶一小包扣案。經將該白色結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四0公克、包裝重0點一四公克,有同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89)陸(一)字第89050016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證人陳永政之指述及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供述不實,請將被告與陳永政一併送交測謊及傳訊陳永政云云。然被告除於警訊時自白犯行,詳閱筆錄後簽名,且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兩個月後訊問時,仍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永政。陳永政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三次作證,均指證歷歷,且依警授意,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談妥價金,被告果攜帶安非他命前往交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本件被告犯行已極為明確,自無重覆傳訊陳永政及送交測謊或另勘驗筆錄錄音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被告以一千元一包販入安非他命後,留取部分供己施用,將所餘之安非他命以一千元販賣予陳永政,足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有利可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陳永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授意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之故意,雙方復談妥購買毒品價金、數量,依約與前往交易地點,已著手實施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第
一、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第二次販賣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等規定,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次數不多、僅販賣予一人,尚無圖得鉅額利益,其犯罪情節輕微,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四0公克、包裝重0點一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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