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0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胡盈州
陳麗芬 邱昱宇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第三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即台九線省道由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於當日十時許行經台九省道九十三公里又九百公尺之冬山加油站及往冬山鄉泰和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公共場所出、入口,或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四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同向於前開地點違規欲跨越雙黃線左轉往泰和村,由 李茂鏧 所騎乘之RBZ-四八六號(原審誤載為JE-七七一二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之左後方,使李茂鏧人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致撞及正常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張美景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李茂鏧受有頭部外傷、頭顱粉碎性骨折,送醫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委請友人 楊沛恒 報警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向警方自首暨李茂鏧之子甲○○告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疏未注意,以四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自後撞及被害人李茂鏧之機車,使其人車衝撞至對向車道,致與正常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張美景所駕之自小客車相撞擊,使李茂鏧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暨證人張美景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一0號卷「以下稱相驗卷」第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八頁至第二十八頁);被害人李茂鏧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具頁)。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公共場所出、入口,或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規定甚明。查上揭肇事地點,一邊為冬山加油站,屬公共場所出、入口處,一邊為往冬山鄉泰和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按,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原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自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後方,使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失去方向控制,衝入對向車道,因而為對向車道由張美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撞及,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係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失去方向控制,衝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張美景所駕之自小客車相撞及之原因,應堪認定,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大致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違規左轉,亦有過失,仍無可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辯護人猶以「該肇事地點並非公共場所出入口或無號誌交岔路口,現場之刮地痕,係其他車輛所留下」、「被告並未疏於注意,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本件事故肇事地點係公共場所出入口(加油站)及無號誌交岔路口,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甚明,且該刮地痕確係警員看過現場後所繪製,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為被告當時之時速非僅四十至五十公里,以及被害人並無違規左轉云云,僅係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且與前開說明相左,亦不足採,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照駕車,為其所是認,其無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託請友人楊沛恒報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亦以前詞認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亦無理由,併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十五萬元,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