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九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四一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中旬,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起訴書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買受人乙○○於警訊中之供術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乙○○,如何販賣安非他命給他施用等語。經查:證人乙○○於警訊中固供稱:「我要檢舉一綽號『得標』之張姓男子(真實年籍不詳)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我曾經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到『得標』之住處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向他購買過安非他命一次,那次代價為每包新台幣三千元整」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惟該證人未明確指證綽號「得標」之張姓男子即為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又未傳訊該證人到庭查明,而經原審傳喚到庭後其反結證稱:伊因把玩賭博性電玩經警查獲,因恐遭以賭博罪嫌移送偵辦,才會供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實則伊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等情,從而,尚難僅憑證人乙○○上開警訊中之供述即推斷被告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在警訊之證言既述明時、地及交易金額,應可採信,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證人之證言先後不符已如前述,又本件只有乙○○先後不同之證述,又乏補強證據,則原判決不採警訊之乙○○證言。應無違誤,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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