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五日,連續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號許○良住處,將安非他命販賣予許○良,其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千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同案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㈠原審固以同案被告許○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即在其住處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等犯行,何來於翌(十五)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認許○良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瑕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局之自白為真實,是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局已自白與許○良並無仇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十八時許第一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許○良,安非他命是拿到他褒忠家中等情,核與許○良於偵查中所證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一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他拿到我家之情節相符(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再查許○良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然被告於警局已供承第二次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販售安非他命予許○良,但來不及交貨即遭查獲等情(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原審未深究上情,逕以許○良不可能於同月十五日購買安非他命為由,資為判決被告無罪之依據,其採證已有違法。㈡被告曾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少年許○玲吸用(該部分已經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偵查中,問少年「甲○○賣許○良安非他命幾次?」,答「我只看過許○良拿錢給甲○○一、二次」,再問「拿多少錢?」,答「他沒有在我面前拿,是事先講的,有時五千元,有時三千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少年許○玲所證情節與被告是否成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甚有關聯,原審未根究少年許○玲所稱「金錢」為何用途?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