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
上訴人 林原昌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 律師被上訴人 侯智文 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之父 侯金印 出資購買贈與兩造而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侯金印已將其中登記為上訴人二分之一部分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上訴人並於撤銷贈與後同意將該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於被上訴人,此情已據證人侯金印及 侯蘇碧玉 分別證明屬實,上訴人雖辯稱侯金印與被上訴人同謀盜蓋其印章,偽造不實印鑑證明申請書云云,但上訴人自承印章為真正,所辯印章遭盜用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